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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1-2-2013 17: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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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一般條件第4條
「持牌人須確保只有經他認許的人,才可操作該電台。持牌 人須確保在任何時間,操作該電台的人員均遵守本牌照的條 款、規定及限制。」
2.8.1 釋義
(A) 除持牌人本人以外,任何其他人士若非經持牌人授權, 均不得操作該業餘電台。在此條件下,除非持有有效的 「操作授權證明」,否則有關人士只可在持牌人在場直 接督導下才可操作該電台。
(B) 操作業餘電台的人士若非持牌人本人,持牌人則須確保 操作人士遵行牌照的條款、條文和限制。
2.9 一般條件第5條
「本牌照並不授權任何人使用該電台 ─
(甲) 作商業、廣告或宣傳用途;或
(乙) 發送(持牌人或與持牌人通訊的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
或 組 織 的 消 息 或 訊 息,或 代 表 這 些 人 或 組 織 發 送 消 息 或 訊 息、或 為 了 這 些 人 或 組 織 的 利 益 或 資 訊 而 發 送 消 息 或 訊息,但如事前取得管理局書面同意,則屬例外。」
2.9.1 釋義
(A) 當局嚴禁持牌人發送任何有關業務事宜、商業信件、任何種類的廣告或宣傳用途的訊息。
(B) 此外,持牌人不得代表任何組織或人士發送有關消息或 資料的訊息,但若事前取得管理局書面同意則屬例外。
2.10 一般條件第 6條 「雖有一般條件第5(乙)條的規定,持牌人可在緊急事故或救災的情況下代表第三者,使用該電台傳送通訊。」
2.10.1釋義
如發生天災,持牌人可使用該電台代表第三者作通訊用途。 因此而建立的通訊只應傳遞有關天災的訊息。
2.11 一般條件第7條
「(甲) 除非事先獲得管理局書面同意,持牌人不得傳送(除最 初呼叫外)其他持牌業餘無線電操作者可以普遍接收 的訊息,訊息只可傳送給 ─
(i) 個別持牌業餘無線電操作者;或
(ii) 持牌業餘無線電操作者的團體,但必須與任何其 中一個團體內最少一名持牌業餘無線電操作者 先行建立通訊。
(乙)與香港以外的電台通訊時,持牌人須將訊息用明語電 文傳送,並限於有關測試的技術性訊息及個人情況的 述說。
(丙)持牌人不得發送音樂、公共廣播或演辭。」 2.11.1 釋義
(A) 除開台時首個呼喚訊號(CQ)外,由業餘電台發送的訊息 須傳送給持牌業餘無線電操作個別人士或團體。若為後 者,業餘電台須先與該團體內最少一名持牌業餘無線電 操作者建立通訊。
(B) 當與香港境外業餘電台通訊時,訊息須以明語發送,內 容只限於有關測試的技術性資料和個人情況的述說。
(C) 不得傳送音樂、演辭和公共廣播。
2.12 一般條件第 8條
「該電台不得發送令人厭惡的、淫褻的或不雅的訊息。」
2.12.1 釋義 不得傳送粗言穢語、令人厭惡或不雅的語言。
2.13 一般條件第 9條
「如果接收到未經本牌照授權接收的訊息,持牌人或任何使 用該電台的人除對管理局所正式授權的人員或具有適當管轄 權的法律審裁處所正式授權的人員外,一概不得透露該訊息 的內容、來源或目標、該訊息的存在及曾接收到該訊息;亦 不得保留該訊息的副本或加以利用,或容許其他人抄錄、複 製或利用該訊息。」
2.13.1 釋義
如使用電台的持牌人或任何人士無意中收到並非發給持牌人 的訊息,持牌人或使用電台人士不得向任何人士披露該訊息 的內容、發訊或接訊點、或甚至該訊息的存在,以及確曾接 收該訊息的事實,但經管理局或具管轄權的法律審裁處正式 授權的人員則屬例外。持牌人或電台使用人士亦應銷毀該訊 息的任何複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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